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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宏,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甲,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无缘无故的对原告大打出手,有一次掐住原告的脖子打头部,还有一次将原告的头面部按进装满水的浴池里,让原告的生命得不到保障。此外,被告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出庭,原告撤诉。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长城车向亲戚借款8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借款25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位于XXXXXX住房一套、捷达车一辆、长城车一辆;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XXXXXXXXXXXX。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崔留芬借款用于赔偿受害方。5、租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3不作认定。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孩子后,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交流和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玉琼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