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海东与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东,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王劲松,何大青,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号原告林海东,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代表人何大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劲松(曾用名王劲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青,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伏虎镇。委托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邵龙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东与被告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东,被告百世公司、被告王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剑,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四名被告供货。该四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因被告万丰一分公司是被告万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将五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1829.22元;2、五名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5182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以50万元为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名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明细表两张、送货单三张,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的名称、货物及金额。被告百世公司、被告王劲松共同辩称:被告百世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收到了原告所诉的部分货物,但具体数额有误。被告王劲松系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百世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20万元的钢材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百世公司、被告王劲松举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五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五张,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百世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万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万丰一分公司供货,被告万丰一分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也未实际使用该货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万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写明:原告为供方,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均为需方。合同载明:“所供钢材名称为:螺纹钢直条,规格为三级钢16-25,单价为每吨3320元;线材、盘圆,规格为一级钢6.5-10,单价为每吨3450元;盘螺,规格为三级钢8-10,单价为每吨3600元;盘螺,规格为三级钢6,每吨3800元。需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供方购进所需钢材,需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将采购计划书面通知供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经供方确认后,供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该批采购计划中的钢材送到需方工地,济宁金乡县刘学屋社区百世澜湾项目。货到工地,由需方的任何一方、相应的委托代理人或工地指定收货人俎余峰签收,其所出具的收货凭条、结算凭条及相关证明等均有效。至2014年9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款项。如需方未按第八条中任意一项付款方式付款,供方即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并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并付给供方每日每吨另加6元作为合同最终单价。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合同代理人对本合同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供方处签字。落款处有三栏需方,被告万丰一分公司公章及被告何大青在第一栏需方处盖有印章,被告百世公司及马国哲在第二栏需方处盖有印章,被告王劲松及被告何大青在第三栏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该需方名称处为空白。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劲松向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表载明:原告所送钢材货物价值为4216675.78元(送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该送货明细表抬头处写明需方为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另,该送货明细表注明:原收料单已由需方收回挂账用,以本明细表为据。被告王劲松在送货明细表的需方落款处签名。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王劲松在三张送货单签字确认:螺纹钢金额共计635153.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货款120万元。关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合同抬头处注明了需方为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虽在第三栏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我方认为该两名被告为需方。签合同时未注意这一点。”被告百世公司、被告王劲松共同辩称:“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虽抬头处有被告王劲松的名字,但应以落款为准,因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被告王劲松为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万丰公司共同辩称:“从合同形式看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实际履行则是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何大青为被告万丰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被告万丰一分公司系被告万丰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王劲松。理由如下:1、涉案钢筋购销合同抬头处写明该四名被告为需方;2、涉案送货明细表抬头处写明被告王劲松为需方,且被告王劲松自需方落款处签字应视为对其为需方的再次确认;3、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栏需方名称处为空白,被告王劲松与被告何大青在该需方名称为空白的情况下签字应视为该两人为需方。综上,被告何大青、被告王劲松亦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百世公司、被告万丰一分公司、被告何大青、被告王劲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651829.22元(4216675.78+635153.44-1200000=3651829.2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四名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以365182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万丰一分公司是被告万丰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万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所欠原告林海东货款36518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王劲松、被告何大青向原告林海东支付违约金,以365182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限。三、被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10元,由五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