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晓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本市,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南路羊毛工一巷***号*栋*号。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米东区丰源市场后面水果摊处,趁蔡某购买水果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3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米东区丰源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4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132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