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志堂与郑德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堂,郑德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胡志堂。被告:郑德楞。原告胡志堂与被告郑德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员审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堂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德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德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德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德楞向原告胡志堂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德楞向原告胡志堂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德楞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折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堂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德楞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