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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全国与杨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国,杨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曹全国。被告杨香梅。原告曹全国为与被告杨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国、被告杨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全国诉称,2010年10月28日,杨香梅从曹全国处借走100000元,并当场向曹全国写下欠条一份,四年多期间,曹全国多次催讨,杨香梅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为此,曹全国诉请依法判决杨香梅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按2分利每月计算54个月),合计20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曹全国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杨香梅辩称,2009年5月,杨香梅陪同儿子范树杰及儿媳向曹全国借款80000元,借条由儿子儿媳书写。一年半以后,产生利息17000余元未予归还,故于2010年10月又向曹全国借款2920元凑足100000元,仍由儿子儿媳向曹全国出具借条,杨香梅本人从未向曹全国出具过借条,对曹全国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曹全国在庭审中主张,80000元借条、100000元的借条均并非杨香梅儿子范树杰及其儿媳书写,均系杨香梅书写,杨香梅儿子范树杰及其儿媳从未向曹全国出具借条,且上述钱款均由杨香梅领取。经审理查明,杨香梅与曹全国一家系朋友关系,杨香梅向曹全国借款80000元,一年半以后拖欠利息17000余元,后2010年10月又向曹全国借款2920元,上述三笔合计100000元,并由杨香梅向曹全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拿2千九佰20元正杨香梅收10月30日”,“今借到曹全国人民币拾万正,利2分,2010年10月28日,杨香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全国与杨香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杨香梅虽抗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其儿子范树杰及其儿媳书写,但曹全国明确表示杨香梅的儿子范树杰及其儿媳从未向其出具借条,且杨香梅对向曹全国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中杨香梅签字较为清晰,因此本院对曹全国与杨香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曹全国可随时要求杨香梅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香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全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杨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