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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姣、周维康、夏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姣,周维康,夏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潘发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姣,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康,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柳,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与被上诉人徐姣、周维康、夏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姣于2013年11月1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周维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9496.06元,并由被告周维康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777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徐姣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维康、夏柳经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40分,张建明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白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白庄街交叉口向东5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周维康打开的皖AS9A**号轿车车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建明及原告徐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维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明及原告徐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徐姣因事故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后踝骨折;3、头外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2843.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拍片复查产生费用140元,于2014年4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取药产生西药费133.6元,以上共计273.6元。出院医嘱注明:1、卧床休息4个月,继续患肢制动免负重;2、创口仍少量渗出,继续保持创口敷料清洁干燥;3、定期行影像学检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继续对症药物治疗;5、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加强营养,陪护一人;7、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周维康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2843.48元及其他费用7800元。事故前,原告徐姣长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惠工街社区居住,并在河南宏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保洁经理一职,因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徐姣的护理人员娄燕燕在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八达通信器材经营部任店长一职,因护理原告徐姣,工资停发。2014年3月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姣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护理、营养遵医嘱,出院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皖AS9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柳,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徐姣于2013年11月21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刘涛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明骑两轮电动摩托车与被告周维康打开的皖AS9A**号车的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姣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维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维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皖AS9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徐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周维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3.6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按照住院伙补助食费30/天计算住院95天的费用为2850元,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7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5天及出院后90日的营养费为3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59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娄燕燕的工作性质,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95天及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为15958.15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666.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徐姣的工作性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95天及出院后120日的误工费为17106.34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系数为10%,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44796.0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488元,虽经司法鉴定今后需要取出内固定,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15958.15元、误工费17106.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2884.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2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860.55元。被告周维康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鉴定费22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800元,无需另行支付。扣除被告周维康多垫付的5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只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84.15元。被告周维康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2843.48元及其他费用5600元,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夏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夏柳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五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徐姣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周维康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徐姣85084.15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姣误工期为95天+120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姣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姣针对英大泰和财险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符合交强险第3条、21条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并没有涉及商业第三险。3、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徐姣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徐姣的误工期限表述不清,鉴定意见作为评估意见是一种参考,法庭给予酌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维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夏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姣在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徐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上诉称案涉车辆是在停止状态发生的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范畴。因该事故经过相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上诉称徐姣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误工时间的鉴定,结合徐姣的病情,酌定误工时间为95+1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姣二审中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徐姣未提起上诉,且该费用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徐姣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