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佳箐诉被告管洪伟、胡成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山家前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委托代理人系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胡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盛,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赵某丙今年11岁(2003年6月24日出生),次女赵某丁今年6岁(201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7日在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因原告无固定住所,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年过80岁,对孩子的抚养、接送孩子上学极为不便,被告也常年在外打工,对照顾孩子方面上也照顾不周,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现原告有了固定住所,也有了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变更次女赵某丁的抚养权归原告,因为女儿赵某丁今年6岁,需要母亲的照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赵某丁的抚养权,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是由其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与王某甲原为夫妻,赵某丙和赵某丁为二人婚生女。2015年5月27日,赵某乙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如下:男方、女方婚后分别于2003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和次女赵某丁两个女儿,均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支付到孩子满18周岁。女方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但不能私自带孩子出去。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赵某乙与王某甲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现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次女赵某丁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赵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赵某乙与王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赵某丙、赵某丁由赵某乙抚养,该离婚协议为赵某乙与王某甲自愿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签署后不满1个月,原告王某甲即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赵某丁的抚养权,该主张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足以应由王某甲抚养赵某丁的重大情势变更,故原告王某甲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311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