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6月18日生长女,2009年7月11日生次女,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把两个孩子留给我,一个招呼没有打就离开了家。长期以来,两个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顾和抚养,两个孩子已和我产生浓厚的父子感情,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两个女儿各满18周岁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XXX年农历10月18日典礼同居,2005年6月生长女,2009年7月生次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女儿,说明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