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尹根美等人与赵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根美,申赛辉,彭富群,陈宝业,赵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尹根美,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6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申赛辉,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9日,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彭富群,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陈宝业,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赵洺,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根美、申赛辉、彭富群、陈宝业与被告赵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根美、申赛辉、彭富群、陈宝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尹根美、申赛辉、彭富群、陈宝业负担。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