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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金玲、石淑艳、石淑娟、石兴权与王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石淑艳,石淑娟,石兴权,王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金玲(系石忠元妻子),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石淑艳(系石忠元长女),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石淑娟(系石忠元次女),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石兴权(系石忠元长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彬,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玲、石淑艳、石淑娟、石兴权与被告王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权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王树彬,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被告王树彬驾驶黑EC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将石忠元撞倒,事故造成石忠元当场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彬在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树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780元。被告王树彬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树彬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张、介绍信一份、证明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石忠元自2009年起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树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树彬负全部责任,石忠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5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树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树彬是黑EC05**车辆车主。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树彬已赔偿原告1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被告王树彬驾驶黑EC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将石忠元撞倒,事故造成石忠元当场死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彬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石忠元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再查明,黑EC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彬驾驶黑EC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相刮撞,造成石忠元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彬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忠元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树彬的过失行为导致石忠元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EC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960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树彬垫付赔偿款110000元;四、被告王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王树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