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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海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海洋,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付博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洋,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书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投资公司)、上诉人江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龙投资公司及被上诉人石狮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月江、上诉人江海洋之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龙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江海洋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参与佳龙投资公司的古雷项目,月工资15000元。2014年7月31日佳龙投资公司因客观原因被迫撤销古雷项目,基于此佳龙投资公司通知江海洋将于2014年8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江海洋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通知后同意了佳龙投资公司的决定,并于同年8月7日补签了《解除通知书收条》。但其后江海洋因不满佳龙投资公司给予其的合理补偿金而提起仲裁,随后仲裁委作出错误仲裁结果,严重侵害了佳龙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佳龙投资公司认为与江海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而非仲裁委认定的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江海洋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后月工资为15000元,在其在职期间佳龙投资公司并未欠付其任何工资;佳龙投资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了相应义务后与江海洋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非佳龙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佳龙投资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811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判令佳龙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2758元;判令佳龙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江海洋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4597元;判令佳龙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江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海洋负担。江海洋在一审中答辩称:佳龙投资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江海洋不同意佳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石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佳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江海洋入职石狮公司,岗位为企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江海洋在石狮公司处结清工资后办理离职手续,但同时江海洋在石狮公司的手续清单上签名时备注“集团公司内部调动”字样。2014年5月23日,江海洋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江海洋的月工资标准。2014年7月31日,佳龙投资公司向江海洋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佳龙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江海洋(以下简称乙方)所签订的岗位为石化管理部古雷项目组、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现因项目终止原因,甲方特通知乙方:甲方将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同您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8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由于你已在我公司工作不满半年,你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向你发放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公司不再向你发放其他款项。江海洋在该份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执单上签名,同时还备注有“本人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单独执行,按劳动法终止并赔偿可以接受;如果与佳龙石化PTA工厂捆绑在一起计算赔偿并要求本人另行补偿车贴待遇,本人坚决予以拒绝。……”等内容。2014年8月7日,江海洋称又收到佳龙投资公司出具的另外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你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工作满3年3月,你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向你发放经济补偿金”外,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一致,但江海洋在该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回执单上未签名,而另行为佳龙投资公司出具了收到该份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收条。此后江海洋即离开佳龙投资公司处未再为佳龙投资公司提供劳动。随后,江海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佳龙投资公司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佳龙投资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22758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9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753元。2014年12月29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38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江海洋与佳龙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佳龙投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275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9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753元。佳龙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江海洋认可该仲裁结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佳龙投资公司称江海洋虽之前在石狮公司处月工资为25000元,但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因此不存在克扣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同时佳龙投资公司还称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江海洋并没有正常出勤,因此不应支付江海洋此期间的工资。江海洋对佳龙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佳龙投资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出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佳龙投资公司系石狮公司的股东。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石狮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经释明,江海洋表示仅要求佳龙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要求石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均表示若佳龙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均认可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系关联企业,但由于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江海洋与石狮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期间江海洋显然与佳龙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佳龙投资公司要求确认与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佳龙投资公司所称江海洋在石狮公司处工作时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是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处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克扣江海洋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江海洋此期间克扣工资的诉求,由于佳龙投资公司所出示的江海洋在从石狮公司处离职时的离职清单上已经明确载明江海洋的离职原因系集团公司内部调动,且佳龙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出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故该院对佳龙投资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佳龙投资公司应支付江海洋此期间的相应工资差额,具体金额由该院予以核定。关于佳龙投资公司称江海洋在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未正常出勤,不应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求,因江海洋对此不予认可,而佳龙投资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出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7日,故对于佳龙投资公司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佳龙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即向江海洋书面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江海洋在该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签名予以确认并备注了自己的相关意见,此后江海洋于2014年8月7日又收到佳龙投资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仅江海洋的工作年限部分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同)后便不再向佳龙投资公司提供劳动,佳龙投资公司亦未对自2014年8月7日后不再上班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故该院认为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佳龙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江海洋在石狮公司以及佳龙投资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江海洋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该院予以核定。故对于佳龙投资公司要求不支付江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石狮公司在江海洋离职时并未支付江海洋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江海洋不要求石狮公司就此承担相应责任,而仅要求佳龙投资公司就此承担相应责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龙投资公司支付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2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佳龙投资公司支付江海洋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工资4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佳龙投资公司支付江海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8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佳龙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佳龙投资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入职佳龙投资公司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佳龙投资公司提交了公司人事部出具的江海洋工资构成明细表作为证据,江海洋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亦能证实此事实,佳龙投资公司每月已如实足额发放了江海洋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江海洋在工资的实际发放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在江海洋签有离职意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江海洋也未对佳龙投资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未要求佳龙投资公司向其补发工资才同意离职。一审过程中,江海洋仅是称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但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海洋在石狮公司离职清单中注明的“内部调动”,也仅为其单方意思,无石狮公司的认可,不应当被采信。二、虽然佳龙投资公司、石狮公司均同意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一审法院将石狮公司的责任判决由佳龙投资公司承担不合法。故佳龙投资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佳龙投资公司和石狮公司分别独立承担各自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佳龙投资公司须向江海洋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过高。三、一审法院对于江海洋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出勤的认定是错误的,江海洋并未出勤,佳龙投资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这7天的工资。综上,佳龙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佳龙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2758元;2.佳龙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江海洋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工资4597元;3.佳龙投资公司无须向江海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26.5元;4.由江海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江海洋针对佳龙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佳龙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江海洋到佳龙投资公司工作系集团内部调动,工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一直为每月25000元。佳龙投资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江海洋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海洋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正常出勤,故佳龙投资公司应支付这期间的工资。江海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海洋与佳龙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年3个月,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系关联公司,江海洋基于佳龙投资公司、石狮公司的要求在集团内部进行调动,佳龙投资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认可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石狮公司亦认可此事实并承认其未向江海洋支付过经济补偿金;2.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之间存在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佳龙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佳龙投资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江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佳龙投资公司支付江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龙投资公司、石狮公司承担。佳龙投资公司针对江海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为独立法人,故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的劳动关系不能连续计算,有独立的合同和独立的工资标准;佳龙投资公司提前1个月通知江海洋因项目失败而解除劳动合同,江海洋本人也签字了,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海洋的上诉请求。石狮公司针对佳龙投资公司和江海洋的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佳龙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江海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81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清单、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公示信息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均认可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佳龙投资公司与石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各自为独立法人,因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江海洋与石狮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支持佳龙投资公司要求确认与江海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江海洋在佳龙投资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佳龙投资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江海洋在石狮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为25000元,其提供的江海洋从石狮公司离职时的离职清单上已经明确载明江海洋的离职原因系集团公司内部调动,且佳龙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江海洋约定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1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海洋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并据此计算江海洋在佳龙投资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佳龙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江海洋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佳龙投资公司主张江海洋在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未正常出勤,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7日,故佳龙投资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江海洋此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佳龙投资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佳龙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江海洋书面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江海洋在该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签名予以确认并备注了自己的相关意见,此后江海洋于2014年8月7日又收到佳龙投资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仅江海洋的工作年限部分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同)后便不再向佳龙投资公司提供劳动,佳龙投资公司亦未对江海洋自2014年8月7日后不再上班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佳龙投资公司应向江海洋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狮公司与江海洋均认可江海洋离职时石狮公司未给予其补偿,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江海洋不要求石狮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佳龙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江海洋在石狮公司以及佳龙投资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江海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核定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佳龙投资公司与江海洋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海洋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