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虞义姣与虞志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虞义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虞志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义姣诉被告虞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虞义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虞志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虞义姣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义姣撤回对被告虞志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虞义姣负担。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