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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七”,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接到购毒者陈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通过一名绰号为“阿弟”的男子的介绍,在东兴市福海路22号后门处以18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利源宾馆408号房与陈某乙交易,得款140元。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甲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3克,从该宾馆408号房内缴获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3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