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梅英与被告孙泽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梅英,孙泽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吕梅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景,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梅英与被告孙泽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勇祥、被告孙泽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作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梅英诉称,2013年8月3日,孙泽景在下四分马岗风力发电厂承揽工程时,通过李英基介绍租用了吕梅英的“蓝驼”牌农用三轮自卸翻斗车和火炉子一台,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20元,当时孙泽景给付定金500元,让雇佣的司机吴成德从吕梅英家中开走农用三轮车575天,未向吕梅英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农用三轮车和火炉子,严重侵害了吕梅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孙泽景立即归还“蓝驼”牌农用三轮自卸翻斗车一辆、火炉子一台、并给付租金69000元。被告孙泽景辩称,一、孙泽景与吕梅英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孙泽景在施工期间所租用车的车主赵守祯及现场领工人员赵执玉可以作证,孙泽景根本不认识吕梅英。二、2013年8月23日,孙泽景将下四分马岗风力发电厂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李英基施工,吕梅英诉称李英基介绍租用了吕梅英的农用三轮车,倒不如说是李英基在租赁使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吕梅英诉讼请求。李英基出具给孙泽景的预收工程款的收条可以证明,李英基的确在承包工程并施工的事实。三、由于李英基施工中途单方毁约并撤走,在工地留下农用三轮车一辆,孙泽景好意将李英基使用的农用三轮车开到李英基朋友处保管并无不妥,这个事实只能证明孙泽景将农用三轮车开到租赁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孙泽景实际使用过该农用三轮车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吕梅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孙泽景(甲方)与案外人李英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协商由李英基承包修建马岗风力发电厂,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修建工程人工费15万元,工具自带;甲方负责提供材料、用具、伙食、住宿、车辆用具、技术人员,并负责回填土方和刷漆;最后撤离时,所有用具由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吕梅英提供的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梅英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师勇祥于2015年3月19日向吴成德调查取证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吴成德、李学飞出庭作证,欲证实孙泽景租用吕梅英农用三轮车的情况,经质证,孙泽景对吕梅英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成德、李学飞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吴成德当庭陈述,不认识吕梅英、孙泽景,其证言也未能证实孙泽景雇用其到吕梅英家开车并租用吕梅英农用三轮车及火炉子的事实,吴成德证言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李学飞陈述的开车时间与吕梅英诉称的租车时间及证人吴成德陈述的开车时间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吕梅英提交的协议一份,经质证,孙泽景无异议,但孙泽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实租用吕梅英三轮车的事实,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泽景虽承认在李英基撤离工地后,工地遗留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但吕梅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系其所有。吕梅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孙泽景租用其农用三轮车及火炉子的事实,现要求孙泽景归还“蓝驼”牌农用三轮自卸翻斗车一辆、火炉子一台、并给付租金69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吕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