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友春与张猛、曹兰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友春,张猛,曹兰英,张卫,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丁友春,市民。原审被告张猛,农民。被告曹兰英,市民。被告张卫。原审原告丁友春与原审被告张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3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12年3月2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菏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鸿雁、周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丁友春、原审被告张猛、追加被告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丁友春与原审被告张猛签订建华社区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6元,施工完毕后,共计工程款115000元,被告已支付43000元,现仍欠72000元,经催要未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及被告出据的结算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提起再审的原因。原审被告张猛不服原判决,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原审被告张猛提供了新证据,张卫、曹兰英与案外人签订的共同建房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查明,2005年11月5日被告张卫、曹兰英与案外人史庆玉、史继鹏、李明丽签订共同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史庆玉、史继鹏、李明丽出地皮,被告张卫、曹兰英负责房子的建设及一切建房费用。房子建好后,张卫、曹兰英、史庆玉(史庆玉、史继鹏、李明丽为一家)三家评分房产。共同建房协议签订后,建房时,原审被告张猛与原审原告丁友春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建华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6元,施工完毕后,原审被告张猛给原审原告丁友春出据证明一份,共计款115000元。已支付4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又支付原审原告12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被告在履行义务完毕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明审判员 曹秀谦审判员 徐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