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庆华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华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铮,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华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亚公司)诉被告安庆华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铮,被告华氏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共计72077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60778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货款16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109.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是事实,协议之后被告从自己账户支付了5607780元,另从张来玉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双方货款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产品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607780元,尚有160万元未支付;四、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20778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有160万元未支付;五、1、张来玉于2013年1月6日的付款记录,2、2013年1月21日的退款记录;证明:张来玉并未明确表示为被告支付货款,后期原告将相应款项退还张来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从被告账户支付5607780元,从张来玉账户支付160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在货款全部付清之后开具。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五对1月6日从张来玉账户汇入原告账户的160万元汇款凭证无异议。对1月21日的客户回执被告不清楚,即使是退还,也不是退还被告支付的设备货款,原告与张来玉之间可能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到过退还张来玉160万元的事实。该份回执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另合同约定待交货完毕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条款;二、付款凭证2份、邮箱往来截图3份,证明:合同约定价款已全部付清;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发起人协议及张来玉身份证、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证明: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发起人张来玉个人账户汇至原告的160万元系被告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从张来玉账户汇至原告账户的160万元系被告委托支付的医疗设备款。被告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结算的货款已扣除张来玉支付的160万元;四、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才向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收到医疗设备,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不代表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可以口头协议变更相关合同条款。证据二对付款凭证的三性不持异议,邮箱往来截图无原件,对截图三性均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委托张来玉付款凭证。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性无异议。从证明可以看出交货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双方已经变更了履行方式。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但证据四、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证据三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共计72077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3年1月6日通过张来玉的账户向原告汇款16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还款”。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箱发函给被告,载明“关于我司代理贵司进口的数字化乳腺摄影X线机、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项下,前期贵司已经来款人民币200万元,张来玉垫款160万元。现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烦请贵司将余款付至我司指定账户,谢谢!¥7207780-¥2000000-¥1600000=¥3607780”。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60778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张来玉汇款16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退款。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2077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亚美亚公司诉请华氏医疗公司给付16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氏医疗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通过张来玉账户汇款16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箱发给被告的函件,亦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尚欠货款360778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实际履行了全部货款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应予采信,故亚美亚公司诉请华氏医疗公司给付16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7元,由原告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