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朝辉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朝辉,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屈朝辉,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屹,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依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屈朝辉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芬芳担任记录。原告屈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屹、李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朝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屈朝辉借入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屈朝辉依约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向高峰账户汇入1000000元。因高峰未能在2013年3月22日向屈朝辉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1000000元借款续借一年,至2014年3月22日止,高峰按月息3%向屈朝辉支付利息。续借一年到期后,高峰陆续向屈朝辉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高峰尚欠屈朝辉借款本金350000元,在此之前的本息已全部结清。余下款项经屈朝辉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向原告屈朝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高峰支付前述未还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利息11081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屈朝辉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峰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高峰)向乙方(屈朝辉)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屈朝辉)将2012年3月23日打入甲方(高峰)账户壹佰万元继续交甲方(高峰)使用”;另有高峰出具的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屈朝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壹年内归还)(月息3%)(按月支付)”。后高峰陆续向屈朝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18日,高峰向屈朝辉出具欠条,写明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屈朝辉借款本金350000元,在此之前的本息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担保协议、借条、欠条、照片、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了被告高峰向原告屈朝辉借款1000000元,并特别写明协议签字之日屈朝辉将2012年3月23日打入高峰账户1000000元继续交高峰使用,可知2012年3月23日屈朝辉向高峰账户汇入1000000元属实,且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后高峰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尚欠屈朝辉350000元。现屈朝辉要求高峰偿还未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屈朝辉要求高峰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1108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高峰至今未归还借款350000元,应当依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9500元,期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屈朝辉偿还借款350000元;二、限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屈朝辉支付利息9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期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屈朝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8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此款原告屈朝辉已预交,由被告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屈朝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