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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占强与被告乔宫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占强,乔宫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5号原告程占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许义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乔宫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妈咪爱儿游泳馆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占强与被告乔宫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强委托代理人许义东,被告乔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芹、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占强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营市XX商业街C-16商铺暨XX婴儿游泳会馆的转让协议。2014年12月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转让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定金10000元。后被告多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金,均无果。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3000元。被告乔宫峰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转让金全部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转让金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称甲方)委托李奇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称乙方)签订东营市XX商业街C-16商铺暨XX婴儿游泳会馆的转让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2014年12月5日后,乙方获得婴儿游泳馆的全部经营权,并开始承担风险并拥有收益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65000元,其中含至2015年7月5日的房租、物业费。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定金10000元。甲方同意剩余转让金155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笔付款3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前结清;第二笔付款6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第三笔付款6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剩余转让金7日之内甲方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超出7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转让协议,乙方交予甲方转让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第六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后,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定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10000元;2、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金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将已支付的转让定金及转让金作为乙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12月12日支付10000元,12月15日支付10000元,1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40000元,2月14日支付15000元,3月8日支付5000元,4月5日支付20000元,4月17日支付15000元,4月22日支付10000元,4月27日支付17000元,以上包含定金在内被告共支付原告162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李奇,由李奇代收转交原告。另有3000元是由被告代付了原告拖欠员工的工资。另查明,李奇系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且受原告委托代收被告支付的转让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000元,是根据每笔转让金逾期天数乘以逾期转让金的5%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1份、合同履行情况说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在支付转让金的过程中,虽多次存在延迟支付,但原告都已收受被告交付的转让金。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交付,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剩余转让金7日之内原告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超出7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转让协议,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被告虽非恶意拖欠支付转让金,但应以逾期金额及天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仅支持8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占强违约金808元;二、驳回原告程占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