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成军、梁锦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579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臧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成军。被告梁锦国。被告杨林。被告赵磊。被告杨波。被告王坤。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梁成军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月利率14‰,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加收50%利息。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自愿为被告梁成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梁锦国同时向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梁成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梁成军交付了150000元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按季度结息。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向被告梁成军交付借款后,被告梁成军未能支付任何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成军亦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连带偿还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成军(借款人),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自愿为被告梁成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前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梁成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梁成军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向被告梁成军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成军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成军应按月利率14‰上浮50%支付利息,但月利率14‰上浮5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丰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梁成军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成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梁成军交付了150000元借款,被告梁成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梁成军名下的该笔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梁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4‰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梁成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鉴于月利率14‰上浮5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梁成军应偿还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梁成军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与被告梁成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梁成军、梁锦国、杨林、赵磊、杨波、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