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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振香、唐瑞平等与刘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郭振香。原告:唐瑞平。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军,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委托代理人:郑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振香、唐瑞平与被告刘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香、唐瑞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刘宝军,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香、唐瑞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刘宝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彩虹桥南头路段,与原告郭振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唐瑞平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肇事经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进行事故认定,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振香、唐瑞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郭振香住院治疗7天、原告唐瑞平住院治疗29天,二原告开支医疗费50341.83元。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3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护理费2801.88元(77.83元×36天)、误工费11306.88元(郭振香37.44元×65天+唐瑞平37.44元×237天)、交通费3000元、唐瑞平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被扶养人郭振香生活费29126.4元(9102元×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宝军、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振香误工时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因交警事故认定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为连号票据,同意给付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唐瑞平误工时间过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宝军认为其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唐瑞平误工时间、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341.83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341.83予以支持。原告唐瑞平的误工时间,系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振香在本案中已主张误工费,说明其有劳动能力,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对方过错较大的证据,但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宝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宝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宝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781.83元(医疗费503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016.76元(护理费2801.88元+误工费11306.88元+交通费2500元+唐瑞平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016.76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1590.92元(43181.83元(51781.8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590.9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宝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先行给付二原告现金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68516.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香事故损失人民币21590.92元,合计人民币90107.68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0000元,再实际给付8010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二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吴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