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孙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孙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李斌,现住延吉市。被告:孙树文,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张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诉被告孙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孙树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8月3日0时许,在林海路诺布尔口腔医院附近,被告孙树文驾驶吉HA3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将正在打出租车的原告撞倒,发生原告受伤、手机及平板电脑掉入水中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态度良好,又主动把自己的身份证及护照交予原告保存,从而得到原告信任,当时没有报警。因当晚一直下着暴雨,双方遂约定第二天协商解决。原告伤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原告为右脚中趾、右膝,及右肘部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日,原、被告共同到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突然称未撞到原告,并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2元、平板电脑10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共计2142元,其中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树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未造成原告物品损坏,误工费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车辆仅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斌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224014201407691),证明“报案者孙树文称,2014年8月3日0时00分许,孙树文驾驶吉HA33**号车在林海路诺布尔口腔医院附近,碰到行人后,行人的手机损坏,行人要求赔偿,双方当时没报警,事后到事故科报案,行人联系电话为1810433****。”经被告孙树文质证,提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把报案登记表打错了,经办交警认可并进行了更正,被告随后将举证更正后的报案登记表;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医院诊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2.68元。经被告孙树文质证,无异议,但该费用与其无关;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受伤情况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当天的诊断病案。证据4.祯元翰通商品购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中关村购买一台平板电脑,为此支付2098元。经被告孙树文质证,无异议,但该费用与其无关;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5.延吉诺布尔口腔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始在该院从事医师工作,工资每天100元,误工时间为10天。经被告孙树文质证,该证据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正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据6.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右前臂、右足、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2周。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应出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并提供事故当天的诊断病案。证据7.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平板电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00元。经被告孙树文质证,提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被告到相关销售商店咨询,原告的平板电脑损失修复价格约为200元;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树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无编号),证明原告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对事实描述错误,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更正为:“报案者孙树文称:2014年8月3日0时10分许,孙树文驾驶吉HA33**号车,在诺布尔空腔医院北50米行驶时,当时雨下的比较大,孙树文车开的比较慢,有人敲孙树文的右侧窗户,称碰到我了,把我的电脑碰坏了,要求赔偿2000元。当时孙树文把身份证和护照放到对方手里,说等第二天处理,对方的电话是1384433****。”经原告李斌质证,有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两份报案登记表的报警时间不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1、3、5、6、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被告孙树文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对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原)中队长崔文进行调查,证实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登记表均有事故编号,故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树文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0时许,被告孙树文驾驶吉HA33**号“宝来”牌小型汽车,在延西街诺布尔口腔医院北5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听见原告李斌敲其车辆前玻璃窗,称被告倒车时车尾部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平板电脑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主动提出将其居民身份证和护照交原告保管,次日双方再予协商。当夜下着暴雨,原告站在马路上欲乘坐出租车,当时双方未报警。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孙树文报警,2014年8月4日双方共同到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报案登记。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42.68元。2014年11月5日本院对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原)中队长崔文作调查笔录,证实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规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应有事故编号。另查,被告孙树文驾驶的吉HA33**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安宏名下,2012年5月被告孙树文从案外人安宏处购买该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车籍过户登记,本纠纷发生时,被告孙树文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已出卖他人)。吉HA33**号“宝来”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成立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孙树文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原告腰部,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平板电脑掉入水中损坏,审理中被告孙树文否认存在碰撞,但纠纷发生时,原告当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树文对此未明确否认,并主动将自己的证件交给原告保存要求第二天协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该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规定,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方式与原告的伤情描述及就诊时间,高度关联紧密联系,且被告孙树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为双方存在交通事故。二、关于双方事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当夜下着暴雨,通行视线极差,原告李斌与被告孙树文认可本次事故系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发生,当时原告正欲乘坐出租车,因原告李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而不是在机动车道内打车,被告孙树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倒车时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举证责任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树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树文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树文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元、平板电脑1000元,对于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4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42元,平板电脑1000元,共计1142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斌1142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61元,被告孙树文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