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胜忠与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胜忠,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周如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胜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汇鸿公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胜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胜忠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上诉人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郭胜忠于2011年9月应聘到汇鸿公司上班,约定每天工资为55元。2012年5月2日,郭胜忠在上班期间因操作失误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右手。郭胜忠受伤后,即送往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救治。2012年7月26日,郭胜忠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4月27日,郭胜忠经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郭胜忠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六级。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郭胜忠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7日,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郭胜忠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赔偿金168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00元,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503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4.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74.58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022元,交通费500元,餐费163元。另查明,2013年,涟水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339元,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5周岁。汇鸿公司未为郭胜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郭胜忠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车票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郭胜忠一审诉称,郭胜忠于2011年9月19日应聘到汇鸿公司工作。2012年5月2日5时左右,郭胜忠在工作中因操作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右手,后经治疗出院回家休养。现因对涟劳人仲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郭胜忠诉请。汇鸿公司一审辩称,郭胜忠的第一项诉请汇鸿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郭胜忠要求经济赔偿金无依据,郭胜忠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均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三项赔偿,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其他凭票据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郭胜忠在汇鸿公司上班期间未为郭胜忠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汇鸿公司应当依法向郭胜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审理中,郭胜忠提出与汇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郭胜忠要求汇鸿公司出具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胜忠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标准为:1、伤残补助金为1650元×16(月)=26400元,郭胜忠在审理中提出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339元/12×(75-57)×1.2(月)=69010.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339元/12×5=15974.58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因郭胜忠提起,汇鸿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的情形,据此,郭胜忠要求汇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郭胜忠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出院证上未注明休息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应由相关部门批准。据此,根据郭胜忠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0元×12(月)=19800元。郭胜忠要求汇鸿公司支付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停工留薪期延长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本案中,郭胜忠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汇鸿公司上班,2014年7月份郭胜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汇鸿公司未为郭胜忠缴纳失业保险,汇鸿公司应赔偿未给郭胜忠缴纳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郭胜忠主张损失32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郭胜忠于2011年9月份到汇鸿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郭胜忠的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郭胜忠应当在2013年9月份之前提出给付双倍工资,据此,郭胜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郭胜忠要求汇鸿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用和餐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鸿公司应当支付。具体标准为:护理费86×60=5160元,郭胜忠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1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0元及检查费222元,依法应由汇鸿公司支付。因郭胜忠去南京进行身体检查需一人陪同,故交通费264元应由汇鸿公司支付,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餐费以二人补助8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郭胜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0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74.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2元、交通费264元、餐费80元、护理费5160元,合计142630.78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汇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郭胜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以2800元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按月工资1650元计算既无依据也显失公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800元。2、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工资为55元,月工资1650元,不支持郭胜忠主张的月工资为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停工留薪期后,汇鸿公司拒绝安排郭胜忠工作岗位,应当按月发给郭胜忠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8750.5元。3、郭胜忠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汇鸿公司拒不理睬,既没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也没有为郭胜忠补缴社保费用,造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汇鸿公司应支付郭胜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郭胜忠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多次向汇鸿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郭胜忠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向汇鸿公司主张权利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一审认定郭胜忠该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郭胜忠在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请求称,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郭胜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变更为1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变更为8.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汇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除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无法律依据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郭胜忠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点要求,一是郭胜忠没有在上诉状中提起,二是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15年6月生效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不适用。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郭胜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郭胜忠上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胜忠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郭胜忠主张变更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依法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郭胜忠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根据郭胜忠实际领取工资情况确认其月工资为165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工资标准确定郭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郭胜忠没有提供其应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以及停工留薪期后汇鸿公司拒绝郭胜忠提供劳动的证据,据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工资数额,亦无不当。对于汇鸿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郭胜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汇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郭胜忠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关于郭胜忠二审补充上诉请求变更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数额,其所依据的是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新修订的该条例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施行,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郭胜忠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胜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伟强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