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国栋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吴国栋。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广波,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吴国栋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被告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栋诉称:被告在故城县名仕豪庭项目取得了承建权,原告与被告的该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给其提供沙子及石子,被告共欠544074元的材料款,被告已给付人民币2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尚欠3440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4407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出示的沙石料结账单,该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既然是沙石买卖合同并且数额巨大,双方应有供货协议,约定质量、价款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结账时应当附有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只有结算单不符合常理,总公司不认可,要求将书写结算单的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的授权委托,没有书面合同仅提供书写结算单,原告是与陈启华进行交易与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被告在故城县名仕豪庭项目部取得了工程,原告于2012年8月首次送料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何安国联系,后来负责人变更为吴万鹏,但做决定的还是何安国。关于陈启华的身份,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吴万鹏见面的时候碰上陈启华去见吴万鹏,吴万鹏也认可陈启华是项目部的人。原告送料截止到2014年9月、10月共计送沙石料合计544074元,被告已经给付20万元,交易已经完成,现尚欠货款344074元,要求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举证如下:(1)陈启华签名的原始入库单43张;(2)陈启华书写的证明,证明收到原告料,合款543490元,已支付20万元;在起诉前经我们核对发现陈启华书写的金额与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有差距,并不是他书写的数额,是我们起诉的数额544074,有584元的差距;(3)2015年2月11日陈启华、吴万鹏分别书写的证明一份;陈启华的证明内容:证明:今收到吴国栋沙石料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叁千壹佰肆拾玖元整(543490整),已支付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证明人:陈启华(手印),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名仕豪庭项目部。吴万鹏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陈启华于2012年3月20号到江苏登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仕豪庭项目部任收料员。身份证号:320902197803194012陈启华(手印),证明人:姜庆维(手印)(安装班组),证明人:吴万鹏陈启华是江苏登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仕豪庭项目部收料员。2015.2.11。(4)证人证言。(5)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名仕豪庭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在故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被告授权委托书二份及询问笔录。证人周连庄出庭作证: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江苏登达公司是我们公司的总承包单位。我证明名仕豪庭的原来负责人是何安国,后来由于何安国与我们公司发生一些矛盾,就将负责人换成了吴万鹏,陈启华自始至终就是登达公司的收料员和保管员。工地上所有用的料他都收,比如沙子、石子、钢筋、水泥等。证人王文志出庭作证:我给原告打工,给被告送沙石料,我一直负责给名仕豪庭送料,陈启华是登达公司的收料员。给名仕豪庭送料并不是每次都给打条,有时是一个月,不定期的打条,从名仕豪庭打地基以来我就给送料,陈启华给我电话让我给送到搅拌机那里,给我打电话说送几车和数量,到了以后,我给陈启华打电话,他出来后我们再过数,每次的数量不一样,等我卸完车以后他再和吴国栋联系开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应有我单位的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本案中欠据书写人陈启华不具有公司授权身份,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提交。陈启华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名仕豪庭小区的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我们承建的,我不清楚公司派谁负责收料。在名仕豪庭总负责人前期是何安国,后期是吴万鹏,何安国和吴万鹏下面是谁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编号为34169号、34161号两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4169号只有数字,34161号是手写的记账联,因为本案中的几份证据及证人证言陈述中陈启华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的当事人,而我公司并没有委托陈启华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所以我们要求追加陈启华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当庭接受质询,以便查清事实,所以对于前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5)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认可何安国先期是公司的负责人,吴万鹏是后期的负责人,他们是我公司委托负责相关事宜,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授权陈启华处理工程上的一切事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34169号入库单金额为1560元,该入库单没有陈启华签字,而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对34161入库单上面有陈启华签字,与其他入库单签名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41张入库单具有真实性并且有陈启华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陈启华的证明底下注明“江苏登达名仕豪庭项目部”,证明累计收原告吴国栋沙石料共计543490元,已付款20000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陈启华书写自认于2012年3月20号到江苏登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仕豪庭项目部任收料员,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有吴万鹏书写证明认可,二人均在证明条上签字摁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5)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其中吴万鹏的询问笔录称项目部管理人员陈启华的工资是由何安国支付。该证据与证据(2)(3)及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3日始至2014年7月止,原告向被告江苏登达公司承建的在故城县郑口镇名仕豪庭工地上送沙石料,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仕豪庭项目部收料员陈启华签收42张入库单入库,共计货款541514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4151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07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沙石料运送至被告江苏登达公司在名仕豪庭小区工地,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工作人员陈启华将沙石料签收入库并出具入库单结算部分货款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吴国栋与江苏登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登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陈启华非江苏登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不予偿付货款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交已经偿还剩余货款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国栋沙石料款共计3415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