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系原告王某甲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张某于2003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720元。2010年曾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法院判决每年增加至1200元。现随着原告学杂费用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1200元的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秀平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3月31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720元,2010年6月20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1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秀平与被告王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被告王某乙虽按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年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