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全×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248号原告全×,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全×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诉称:我与被告张×于198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全昕。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协议离婚,并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全昕由我抚养,但离婚后全昕一直随被告张×共同生活。由于我收入较低且父母年老多病,已无能力照顾全昕,故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全昕由被告张×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同意原告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全×与被告张×原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2月1日育有一女全昕。2008年4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女儿全昕由原告全×自行抚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因患病等特殊原因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全昕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不存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情节,故原被告均已失去主张全昕抚养权的法律基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