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某某,女,系被告人关某某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粤17516**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木材沿X535线由恩平市那吉镇往大槐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该线2KM+400M路段,其将车辆开到行向左侧路边的恩平市良洞杰沣矿业公司门口停车等候过地磅称量,此时被害人梁某愿驾驶粤JSOA**号摩托车由大槐镇往那吉镇方向行驶,与关某某车上超出车厢长度的木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愿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愿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兴、吴某新、唐某站、钟某、钟某健、罗某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关某某及被害人的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载物装载长度超出车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能主动认罪,积极履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