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廷海、焦凤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周廷海,焦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周家营村。负责人:杨建华。住所地隆化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电话:138XX****XX。被告:周廷海,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周振杰,系被告周廷海儿子,住北京市丰台区。电话:156XX****XX。被告:焦凤江,住隆化县。电话:130XX****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9XX****XX。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利用高速公路的土方将本村三道沟至滦河边南河套的荒滩垫成耕地,但二被告以其曾经对该地块中的部分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为由抢占部分土地拒不退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占有原告的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归周家营村六组所有,而不是归而周家营村所有。该块地在人民公社时期是好耕地,后被河水冲了,经六组同意,1983年二被告将该荒滩开垦管理使用至今已三十多年。因此诉争土地涉及权属纠纷,不应由法院管辖。2、退一步讲,如果该土地是原告的,按国家的国情及政策,国家鼓励开荒,如果是国家征收、征用或是公益事业,被告支持,但原告收回去以后,是要将该土地租给他人使用,所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是从公平角度讲,全村开垦小片荒的不只是二被告,就是在诉争的南大坝处就有二十余户的开荒地,可原告只收回二被告的显失公平。案外人六组述称,被告周廷海、焦凤江在南河套的小片开荒地权属归我们六组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家营村六组所述,诉争土地权属不清。对当事人的争议,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