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新球与王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球,王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822号原告高新球,男,1971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建林,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球(下称姓名)与被告王建林(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球、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北分在2015年6月15日开庭出庭,2015年7月1日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球诉称:2015年1月24日,王建林驾驶京P**小客车与高新球驾驶的Qxx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河胡同新金山楼前路口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高新球无责,王建林全责,此次事故使高新球支付修车费62500元,交通费832元。高新球多次找王建林协商均被拒,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建林、平安北分赔偿高新球维修费62500元、交通费832元,平安北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建林赔付。王建林辩称:不同意高新球的诉讼请求。当时是高新球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定损也是高新球自行定损的,当时双方签订的是快速处理决定书,高新球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支付不起,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签字,当时警察只是让双方出示了驾驶本、保单和驾驶证,警察打电话询问的别人这个案子怎么处理,高新球的保单还是回家现拿的,高新球跟我说当时是因为头天晚上喝酒去医院看病发生的事故。平安北分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我公司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王建林。对于高新球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45分,高新球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宝马牌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河胡同新金山楼前路口内,与王建林驾驶车牌号为京P**车辆相撞,造成两部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新球无责任,在事故事实一栏,王建林签名处显示“拒签”。2015年2月3日,高新球车辆在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2015年3月10日高新球提车出厂,支付修理费62500元。高新球主张的832元交通费实际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其主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车开,打车出行,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予以佐证。另查,车牌号为京P**车辆的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帐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王建林驾车造成高新球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平安北分应当对高新球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2000元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建林承担赔偿责任。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建林主张其未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为是高新球撞得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高新球提交的票据,考虑其实际用车需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新球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新球维修费六万零五百元、交通费八百元。三、驳回原告高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原告高新球已预交,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新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