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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秀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珠,女。2010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秀珠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南门西路财贸幼儿园路段,贩卖毒品1小包给徐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林秀珠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手机1台;在徐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林秀珠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秀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秀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秀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林秀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林秀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林秀珠贩毒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秀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秀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秀珠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秀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被告人林秀珠贩毒用的黑色诺基亚N97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