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光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应,绰号“母猪”,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应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刘光应从贵州省习水县老家来到绥德,临时借宿于其老乡杨某某租住的绥德县名州镇新民路3号房内。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光应从该租住房出发,带着管钳、毛线手套以及小手电筒来到绥德县永乐大道,通过攀爬院墙、天然气管道进入永乐苑小区,用管钳将该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丁某某家防盗窗掰断,推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客厅鞋柜上包内的现金盗走;后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霍某甲家中,盗走霍放在客厅衣架上裤子及包内的现金;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高某某家,盗走高放在客厅沙发上包内的现金。之后,该刘又通过攀爬院墙、天然气管道进入与永乐苑小区相邻的新华书店家属院,利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家属院7单元201室王某某家中,盗走王挂在防盗门衣架上裤兜内的现金;后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家属院8单元201室马某某家中,盗走马挂在衣架上包内的现金。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应再次从其借宿的出租房出发,带着上述作案工具来到绥德县学子大道锦园小区,利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该刘在徐家餐桌上放着的衣服内掏了一遍,但未掏出财物,便从厨房窗户爬出离开现场。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应再次从其借宿的出租房出发,带着上述作案工具利用攀爬手段进入绥德县北门坡福源小区,利用管钳掰断防盗窗进入该小区西一单元101室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家客厅沙发上刘某某衣服内的现金盗走;后用同样手段掰断该小区一单元102室郭正官家防盗窗准备行窃时,因发现房内有人便未进入;之后该刘又进入该小区未安防盗窗的西二单元102室党某某家,在党家客厅内餐桌旁的凳子上盗走党衣服内的现金;之后再次利用管钳将该小区西三单元101室霍某乙家的防盗窗掰开,推开窗户,进入霍某乙家,但未在霍家盗得财物。作案后该刘将作案工具管钳扔至绥德县汽车站附近的垃圾桶内。被告人刘光应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9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光应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毛线手套一双、小手电筒一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被害人霍某甲、王某某、高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党某某、徐某某、霍某乙、郭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光应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毛线手套一双、小手电筒一把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毛线手套一双、小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