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志英与计成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英,计成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6号原告罗志英,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富。委托代理人候贵钢。被告计成炯,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罗志英与被告计成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富、侯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成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英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做装潢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夫关礼刚处借款50000元,同年8月,被告再次从关礼刚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并书面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被告将2012年3月的借款50000元归还原告并结清利息。2013年5月,关礼刚去世。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将2012年8月的借条换据给原告,该条据载明:“今借到罗志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条人计成炯,2014.6.7”。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三分,同时收回原条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50000元欠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壹张,证明原、被告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计成炯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夫关礼刚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以做装潢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丈夫关礼刚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关礼刚去世。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壹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罗志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条人计成炯,2014.6.7日”,同时收回2012年8月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成炯给付原告罗志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计成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