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燕与被执行人王治乐、闫艳芳、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燕,王治乐,闫艳芳,马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679号申请执行人高燕被执行人王治乐被执行人闫艳芳被执行人马永军申请执行人高燕与被执行人王治乐、闫艳芳、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燕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8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王治乐、闫艳芳、马永军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18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燕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6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