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耀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耀玲,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无业。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萃物业)与被告李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萃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李耀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萃物业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物业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物业费用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95元,并支付违约金430元,以上共计1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耀玲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家的面包车放在小区被告家的车位上丢失了。另外是被告家的房子从住进去因楼上装修改了管道后,被告家中一直漏水至今没有解决,被告有损失才不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玲系文萃江南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06年2月14日被告李耀玲与漯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文萃江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不得无故拖欠,否则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2、被告建筑面积是118.65平方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21元/平方米。物业费服务的内容是一、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管理;四、内勤。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入住文萃江南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被告向原告签订《承诺保证书》一份,约定:2008年、2009年、2010年物业费冲抵被告卫生间维修费和吊顶维修费;被告保证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费。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面包车在文萃江南小区内丢失,2013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盗抢险26804.14元。现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495元,并支付违约金430元,共计19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文萃物业公司依约为文萃江南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耀玲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由于自己家的车辆丢失和房屋漏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看管车辆的义务,且被告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而被告家中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已经通过协议约定2008年、2009年、2010年物业费冲抵被告卫生间维修费和吊顶维修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关于物业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原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在进行物业服务时也有待于提高,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95元及违约金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