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新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蔡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贾新纳。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新纳诉被告蔡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蔡继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纳诉称,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蔡继兵名下的皖A4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广路、陈富路西侧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8.64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物损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及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继兵承担。被告蔡继兵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胡某某事发时系为蔡继兵在开车,同意由蔡继兵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无工资数额,工资条和误工证明的收入也不符合,且误工证明上写明原告只休息了3个月,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期限为3个月;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同鉴定意见;4、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可80元;6、物损费,对于原告的助动车和衣物损都未经过定损,故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蔡继兵名下的皖A4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广路、陈富路西侧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复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78.64元。2014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贾新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裂伤,左髌韧带髌骨附着处水肿,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积液,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修车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再查明,被告蔡继兵为皖A4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驾驶员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A4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被告蔡继兵自认胡某某事发时系为其开车,愿意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自认,原告也表示认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8.64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300元计算6个月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7,28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6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和衣物损3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确实造成了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所有物损共计5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0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13,008.64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蔡继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纳医疗费3,278.6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008.6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蔡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新纳鉴定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贾新纳负担120元,被告蔡继兵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