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甲,女,2012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铜川新区金裕宾馆420室,被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当场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后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3.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尿样毒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处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接受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铜川新区金裕宾馆420室,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当场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3.7克。后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公(正)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5年2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公(正)强戒决字【201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回执;4、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5、铜川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罚没物资收据;6、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2)铜王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吸食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缴案毒品应依法没收。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