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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豪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豪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杨豪鹏,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62000元、执行费83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