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娟阁、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一辆农用“永牌”三轮车沿3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城市板桥镇薛峰村二组薛某某家门前处,将行人薛某甲撞倒,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一起将薛某甲一起送往医院救治,后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及证人乔文芳证言、证人薛某某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韩城S304线11.2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不附带民事诉讼说明、与被害人亲属薛玉林谈话笔录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予以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建彤审 判 员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