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维水与林冠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水,林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水,男,1948��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林冠龙,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维水与被执行人林冠龙民间借贷纠纷(2014)安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维水要求被执行人林冠龙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执行)。执行中,已执行55733元(林冠龙房屋拍卖款),由申请执行人领回,暂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