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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世秀与黄世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秀,黄世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李世秀,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友,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秀诉被告黄世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黄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秀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各自享有一半,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31号6幢2-5-3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无果。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被告黄世友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各享有一半属实,但还包括重庆市涪陵区XX居委5组的房屋,并且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自愿将其享有讼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给了儿子黄伟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均在此居住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房屋及一切财产一半归黄世友,另一半归李世秀。另外黄世友给李世秀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黄麟医病的费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6组的住房一套,给李世秀50㎡……”。离婚后,原告搬离讼争房屋,由被告及儿子黄伟东在此居住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高笋塘(重庆市涪陵区XX路31号2-5-3号)的房屋产权,李世秀的一半产权给儿子黄伟东。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讼争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即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其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赠与给儿子黄伟东的问题。因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虽然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将讼争房屋中属自己的一半产权给儿子黄伟东,且黄伟东也一直在该房居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自己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即表明原告已撤销了对黄伟东的赠与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世秀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31号2-5-3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