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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城县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胡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30号原告:舒城县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朝霞,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胡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胡朝霞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经营“舒悦”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若干白酒、啤酒,价款总计3075元,胡朝霞在原告的销售凭证上签名。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诉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货款。双方后期陆续存在酒水买卖业务,至2013年年初被告酒店歇业期间,双方对后续买卖业务中的货款没有争议,2013年10月,原告销售人员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收回销售凭证,表示要回去核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