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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军诉被告卢培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卢培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成军,男,52岁,汉族。被告卢培健,男,52岁,汉族。原告李成军诉被告卢培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邱勇刚、代理审判员周玉兰、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人,2014年10月2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唐荣森、许英去彭州看工程,看完回绵竹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交10000元保证金来保证原告能组织好民工、带领民工去彭州工程务工,且被告保证如2014年10月10日前未叫原告去务工就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便积极组织好民工,等待被告通知前去务工,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去务工,也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唐荣森、许英去彭州看建设工程现场,看完后回到绵竹,被告要求原告先交1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证原告能组织民工、并带领民工去彭州被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务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收到李成军私人现金:大写:壹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终结,收款:卢培健,2014年10月2日”。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没有叫原告带领民工去彭州务工,也没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收条原件一张、双方的身份信息,证人唐荣森、许英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务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请原告带领民工为其务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就应该退还原告,被告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培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