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花,��,1976年12月0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0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03月0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到凤庆县小湾镇正义村委会马鹿塘组寻找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彭正花,在得知彭正花外出不在家后,李某甲遂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彭正花,欲与其见面。彭正花觉得反感,为与李某甲断绝不正当关系,遂电话邀请吴某某、罗某某来帮忙教训李某甲,后吴某某电话邀约杨某甲参与,杨某甲又邀约蒲某某(另处)参与。被告人彭正花以让被害人李某甲来接其为由,骗李某甲从正义村马鹿塘组寨子到达朱家坟地公路地段。当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场人多便欲跑离现场,事先在此等候的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蒲某某四人遂将李某甲追到公路边,吴某某使用石头、拳脚,罗某某和杨某甲使用树枝、拳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颅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内多发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及收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乙、茶某某、杨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合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李某甲致其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正花提出犯意,并邀约其余被告人参与作案,对本案的发生起到积极、主导的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所发表的被告人彭正花、吴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建议对被告人彭正花在三至五年内量刑、吴某某、罗某某二人在二至三年内量刑、杨某甲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正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简玲玲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