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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辩护人苏超家,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超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5日23时许,苏某甲在博白县博白镇意大利冰花城与被害人甘某丙发生口角,苏某甲纠集多人持凶器将甘某丙追打至朝阳市场路口,后将甘某丙劫持到南流江生鸡窑大桥附近殴打,并向甘某丙索要人民��380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甲的同案人持西瓜刀砍伤甘某丙左肩膀,后苏某甲等人又将甘某丙劫持到博白镇鸡冠水库附近继续殴打,期间,苏某甲抢走甘某丙的朵维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甘某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甘某丙的陈述,证人甘某甲、甘某乙、秦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苏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八元给被害人甘某丙。苏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对苏某甲的量刑过重;2、二审期间,苏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甘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苏某甲从宽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苏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苏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苏某甲在2014年1月25日凌晨23时许,参与抢劫被害人甘某丙的朵维牌手机一部(价值558元),并在抢劫中致甘某丙轻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苏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甘某丙的医疗费、被抢走手机的赔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甘某丙对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对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苏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对苏某甲的量刑过重。经核查,苏某甲在一审法庭上,对抢走被害人手机、逼迫被害人给钱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其不具有坦白情节,也不存在认罪态度好的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苏某甲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持械抢劫并致被害人轻伤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处刑并不为重。2、苏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苏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甘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苏某甲从宽处罚。经核查,苏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事实,本院依上述事实及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本��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苏某甲纠集同案人参与作案,参与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的手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苏某甲在二审期间有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苏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