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9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669号原告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1-15轴B1至4层、B区2#B座B1至1层,注册号110108007520215。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玉婷,女。委托代理人赵涛,男。被告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民友招待所一分部210室,注册号110115009187693。法定代表人田福军,经理。原告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诉被告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得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然之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玉婷、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得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然之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DS4-2-B11199共计76平方米店铺经营家居建材,经营期间如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我公司可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并向被告进行追偿。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与多名消费者签订若干份销售合同,但未向消费者进行送货安装;经我公司调查,是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断裂,无法出货造成的。之后,我公司根据客户提交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及交款凭证,及时对消费者进行了先行赔付。赔付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未向我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得宝公司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居然之家公司与隆得宝公司于2013年7月前后签订了《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附件,主要内容为:甲方居然之家公司、乙方隆得宝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金源店二期材料厅层,净面积76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摊位编号为DS4-2-11199);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277400元。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消费者购买乙方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时,可以要求甲方先向其进行赔付。《合同》及附件签订后,隆得宝公司于2014年4月前后,在未事先通知居然之家公司的情况下,搬离上述经营场所;居然之家公司无法与隆得宝公司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取得联系。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居然之家公司在无法与隆得宝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接受了叶丛、刘永青、王东辉等3位消费者的投诉,并分别与上述消费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核对、收回上述消费者与隆得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票据、凭证原件之后,与消费者解除了相关合同,并按约定为隆得宝公司先行支付了相关赔偿金,上述消费者在相关退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其中向叶丛支付84755元,向刘永青支付52934元,向王东辉支付95200元,以上共计232889元;此外,居然之家公司称,还向杨海辉等人先行赔付了部分款项,但对此除提交了《销售合同》外,没有提交相应的《调解协议书》,提交的退款凭证模糊不清。2015年1月13日,居然之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与隆得宝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在向居然之家公司充分说明本案涉及的诉讼和执行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以公告形式传唤隆得宝公司,但隆得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及附件、《销售合同》及票据、收款凭证、退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与隆得宝公司签署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隆得宝公司于2014年4月前后,在未事先通知居然之家公司的情况下,搬离上述经营场所;居然之家公司无法与隆得宝公司及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取得联系。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居然之家公司在无法也隆得宝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接受了叶丛、刘永青、王东辉等3位消费者的投诉,并分别与上述消费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核对、收回上述消费者与隆得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票据、凭证原件之后,与消费者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解除了相关合同,并按约定为隆得宝公司先行支付了相关赔偿金;现居然之家公司要求隆得宝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对后确定的为准。此外,居然之家公司称,还向杨海辉等人先行赔付了部分款项,但对此除提交了《销售合同》外,没有提交相应的《调解协议书》,提交的退款凭证模糊不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隆得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二十三万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无,由北京隆得宝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