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建能与钟伟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钟建能,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民,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建能与被告钟伟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建能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建能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建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建能负担。代理审判员林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