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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芝海诉被告邓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芝海,邓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袁芝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8日。被告:邓官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3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广元市公司)负责人:付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袁芝海诉被告邓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芝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芝海诉称: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在(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后续医疗费明确赔偿权人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3348元,并住院22天,产生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出院后医嘱还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全休3个月产生误工损失。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9.40元、门诊费191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69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56.10元的50%即217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官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市公司辩称:对(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无争议,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病历材料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2279.80元无争议,其中病历载明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对原告诉请医院外购药115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在(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一案中已赔付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予认可。保险免赔医疗费应按总金额15%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邓官成驾驶牌照号为川H8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舟坝二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泗河子路与舟坝二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泗河子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袁芝海驾驶的牌照号为川H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袁芝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广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芝海与被告邓官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盖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颞部急性硬模外血肿、脑疝;右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3131.69元。2014年1月14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103355.30元,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半年,右下肢不能负重,定期复查,半年后根据右下肢骨折愈合复查情况考虑拆除外固定支架或改内固定手术,骨科门诊随访。(注:半年后如果骨折愈合不好改内固定预计费用约2万元左右);2、出院后加强康复理疗及功能锻炼,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带药出院:故骨肽片3盒3片tid,胞磷胆碱钠3盒0.2tdd,血栓通片3盒2片tid,清脑复神液3盒20mlbid。”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6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袁芝海伤残等级为七级、七级、十级、十级。”同时,被告邓官成所属的川H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袁芝海就前期治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对(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64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4592元、误工费10981.35元、残疾赔偿金20578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1125.94元;判决确认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袁芝海于2015年1月14日在广元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后期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后1+年伴骨不连。发生医疗费22279.80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院外门诊随访半年,住院期间护理1人,院外全休3月,后续继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术)费需6000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22279.80元(含门诊费),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减即3341.97元,保险理赔医疗费18937.8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同仁药店出具的载明金额1150元的购药《发票》,因未提供医生开具的用药处方,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该药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治疗需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该损失金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诉请6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证明取出内固定术需治疗费需6000元,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后续医疗费6000元。(4)护理费1596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21天需1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考(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对护理费按76元/天计算标准,即为1596元;原告诉请1672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因治疗必然产生该项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0695.10元,因(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原告残疾赔偿金205785.60元,由于残疾赔偿金即为误工补偿性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邓官成所属的川H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因(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公司承担了全额交强险理赔责任(赔付12万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邓官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邓官成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邓官成赔偿保险免赔医疗费3341.97元的50%计1670.99元,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公司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189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00元计27363.83元的50%,即1368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袁芝海赔付1368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官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芝海1670.99元;三、驳回原告袁芝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元,由原告袁芝海负担82元,被告邓官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