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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4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从此被告离家出走,不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2个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2014)彭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赵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系被告和其父母共同所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张某某6000元、陈某某20000元。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曾向原告及孩子给付生活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属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收据,原告质证后对部分收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4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男孩赵某乙生于1999年10月10日;女孩赵某丙生于2004年1月16日,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砖木结构房屋3间、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尚未析产无法分割,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财产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财产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现金24000元和债权8000元。经查,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和购置家具已支出的款项,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2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被告赵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