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拖孝、刘开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5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瑞丰,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拖孝,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开芳,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东林,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根孝,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小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拖孝、刘开芳经张小利及被告刘东林、刘根孝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在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约定展期内月利率为9.6‰,展期逾期后利率为14.4‰。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拖孝、刘开芳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的事实,由张小利及被告刘东林、刘根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拖孝、刘开芳,担保人张小利、刘东林、刘根孝签订展期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9.6‰,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逾期利率为14.4‰,3、借据一支,证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向刘拖孝、刘开芳发放借款180万元,并由张小利、被告刘东林、刘根孝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刘东林、刘根���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四被告,四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拖孝、刘开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张小利及被告刘东林、刘根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小利及被告刘东林、刘根孝为被告刘拖孝、刘开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80万元;展期内月利率为9.6‰,展期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14.4‰。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拖孝、刘开芳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小利及被告刘东林、刘根孝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拖孝、刘开芳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刘东林、刘根孝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拖孝、刘开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刘拖孝、刘开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拖孝、刘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刘东林、刘根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东林、刘根孝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刘拖孝、刘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刘拖孝、刘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