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占国与孙玉英、裴大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英,裴大春,孙占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大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国,农民。上诉人孙玉英、裴大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英、被上诉人孙占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裴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玉英是姐弟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987年原告到河北省玉田县做生意,全家均到河北省玉田县生活,其在原籍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东三百户村2-5-2号的房产闲置。1990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在其闲置的房屋处生活居住。2014年原告在涉讼宅院内建了二层楼房后,要求二被告搬出,被告以原告已将房屋转让为由拒绝,双方产生矛盾而成讼。原告孙占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腾出涉讼房屋及宅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宅院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均无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是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故原告主张其为涉讼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证据确实。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房产转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事实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腾出涉讼宅院及房屋。诉讼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孙玉英、裴大春不服一审判决,共同递交书面上诉状,认为1990年,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讼房产,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8000元房款,但被上诉人表示不要,在1994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由于本村村民委员会不知情,所以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涉讼房产属于上诉人等,同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占国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涉讼房产和宅院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未将涉讼房产出卖给上诉人,当时只是借住给上诉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案经调解,未获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涉讼房产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所得,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而本院无法支持。同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涉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玉英、裴大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