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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庆乐与张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乐,张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庆乐。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凡军。原告张庆乐与被告张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张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乐诉称,原、被告合伙购置欧曼重型货车一辆,2015年3月28日折价转让给被告,当场支付4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并写下欠条。经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凡军辩称,原告只在5月5日向我催要了一次,并不是履次催款不还。只要原告将挂靠公司的合同变更到我个人名下,我可以同意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与案外人三人合伙购买欧曼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后案外人撤出合伙份额,将车转让给原、被告二人。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二人与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将鲁P×××××欧曼重型货车挂靠于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经营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协商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价款为10万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4万元,下欠6万元未支付,形成本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原均系鲁P×××××欧曼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对该车应有的份额,双方并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凡军虽以没有将车辆挂靠合同变更为其个人名下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双方的买卖协议,该理由并不是支付购车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方无权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购车款的抗辩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万元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庆乐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房丽丽 百度搜索“”